自当年几个博士创办了中文学校以后,学校蒸蒸日上,从当年为数不多的几个学生发展到今天的几百个学生。每当星期六中文学校上课之日,校园内外总是欢声笑语,热气腾腾,一片兴旺景象。孩子们在楼上上课,家长们则在楼下跳舞、锻炼或者是聊天。
这天,亚洲食品超市老板柯先生也送儿子来到中文学校。
柯先生是在德国、奥地利和瑞士拥有十几家亚洲连锁超市的大老板。他为人热情厚道,经商讲究诚信。大家都愿意到他的商店去买东西。
不过,柯先生今天发现聊天的人气氛不对。仔细一听才隐隐约约地听到几位女士对他的亚洲超市发表怨言。原来她们抱怨柯先生的豆腐变小了。
事情是这样的。柯先生一次在汉堡圣保利认识了郭氏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郭先生。郭先生的公司是一家华人在比利时边境小城创办的豆制品生产公司。才创办几年,生意已经发展到了包括德国的好几个邻国。这些年经济不太景气,公司便想方设法降低成本、提高生产率。柯先生觉得郭先生是个干事业的人,便随即与他签订了供货合同。
按照合同,郭氏有限公司每年给柯氏亚洲超市供应52000块豆腐,每块重600克,每个星期一早晨到货。转眼间,郭氏豆腐已经供给柯氏连锁超市三个月了。
听到女士们对他的超市的抱怨,柯先生立即认真起来。星期一一大早,柯老板从办公室走出来检查工作。他在第十三批货到货时发现,每块豆腐的重量确实不是按合同规定的600克,而是550克。柯先生顿时气急败坏,要求对方对已经供了货和已经售出的豆腐(12000块)降价0,5欧元。对刚刚到货的1000块豆腐他则要求退货。此外,他要求郭氏公司立即停止今后的供货并且赔偿未履行合约的损失2 万欧元。他的理由是,他将在别处采购剩余的4000块豆腐,每块要比现在的贵0,5欧元。
郭老板则认为,他没有义务付款。他特别强调,柯氏应该给他正常履行合约以期限,然后他可以按规定供货。此外,郭氏坚持要对方对已经供货的12000块豆腐百分之百地付款。最后一批,即第十三批柯氏持异议的豆腐,他愿意收回去。
中文学校的家长们对此事都很关心,纷纷问道:
1.柯老板有权要求郭氏豆制品公司赔偿2 万欧元吗?
2.郭氏豆制品有限公司能否要柯氏对已经供货的12000块豆腐付款?
3.柯氏有权要求郭氏公司退换第十三批货?
4.柯氏有权要求郭氏公司停止未来所有供货吗?
1.柯老板有权要求郭氏豆制品公司赔偿2万欧元吗?
我们看看柯先生可否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1段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以郭氏豆制品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时迟延误期。根据案情,郭氏和柯氏缔结了买卖合同,因此有了双方的有效合同。买卖合同规定了合同双方在交换关系中的法律义务:卖方负责交送货物,买方必须支付货款。
此外,引用民法典第326条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就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处于迟延误期状态。郭氏公司作为卖方有义务交送约定货物,即一年十二个月中每周星期一送货1000块豆腐。这是根据民法典第433条1段依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只有当到期须履行的义务在催款或催货后仍然不按期履行义务,那么这项义务则为迟延误期。而从案情来看,郭氏公司如同合同约定那样,每个星期一按时送货上门1000块豆腐,缺乏引用民法典第326条迟延误期的前提条件。
但是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债权人损害了合同的次要义务,也可适用民法典第326条。这就满足了债权人对积极违约的请求权。所谓积极违约,就是损害了合同的次要义务。现在我们来看看郭氏公司是否损害了所必须履行的次要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郭氏豆制品公司有义务供应一定重量的豆腐。由于供应的豆腐比约定的轻,客观地损害了审慎原则,因为郭氏豆制品公司或者没有过称豆腐重量,或者没有检查衡器。要是郭氏公司至少在出货时做过抽样检查,也就会发现重量差异。而任何公司无论如何必须遵守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的原则。
郭氏豆制品有限公司是德国民法规定下的法人,郭老板本人就有代理权。我们虽然不能想象让郭老板亲自去车间和出货点做抽样检查,但是债权人在合同责任的框架下对下属人员的蓄意或过失失误负有责任(民法典第276,278条)。因此,至于是郭老板本人还是他的员工去检查豆腐,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货物出厂前必须履行检查手续,以在法律上首先排除自己的责任。
郭氏公司至少是过失行为或者是检查不够的构成事实因而成立。那么积极违约的责任前提已经满足。
根据德国民法第326条1段赔偿请求权的其他前提条件是,债权人要给债务人一个合适的宽限期以履行义务;与宽限期一起还须发出拒绝收货的警告;宽限期已到而没有积极的结果。从案情来看,柯老板没有规定宽限期。当然,宽限期也有取消的例外,那就是债权人出于自己的原因做不到履行合同。因此,柯老板有义务对郭氏公司给予一个适当的宽限期让其履行合约。然而柯老板并没有去提出这一点,那么根据民法典第326条1段的前提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
结论:柯先生不能依民法典第326条1段对未履行义务提出赔偿损失。
2.郭氏豆制品有限公司能否要柯氏对已经供货的12000块豆腐付款?
我们看看郭氏豆制品公司可否根据民法典第433条2段要求支付全部货款。
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买卖合同,那么由此得出对支付货款的请求权。
但是,柯老板对支付全部货款提出了降价的异议。他对郭氏公司未能遵守合约规定的必要重量而感到十分生气,进而要求对已经送来并已经卖出的12000块豆腐降价0,5欧元。此项异议只有在柯氏拥有要求降价权时才能成立。
那么我们来看看柯氏是否拥有要求降价权。
对降价的请求权基于民法典第462条,但它也有个前提:即拥有第459条的理由。第459条说,货物的实际特性与约定特性不一致并且是卖方的责任的话,462条的前提就成立。从案情来看,郭氏根据合同应该给柯氏供应600克一块的豆腐,而实际重量却少50克。这样,货物的实际特性和约定特性不一致,即第459条所说的有缺陷。如果商品有缺陷,买方就可引用第426条而拥有降价权。
郭氏豆制品公司对产品的缺陷也负有责任,因为这项缺陷已经在危险过渡的时候出现(德国民法典对根据合同约定转交货物的过程称之为危险过渡),就是说,产品已经缺斤少两交给了柯氏。由于商品本身价格不高,缺少的那50克就属于重大缺陷。
如果柯氏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购买了缺斤少两的商品,他还有机会去以理抗争。偏偏是德国的商法典还另有规定。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77条2段,柯氏亚洲食品连锁超市有义务立即提出缺陷申诉,如果没有立即提出,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要求担保权。
我们细细说来。
根据德国商法典规定,买方有义务对到货立即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缺陷,要立即向卖方提出申诉。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法定商业买卖。所谓法定商业买卖是指买卖双方都是德国商法典定义的法定商人。郭氏公司是责任有限公司,依商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是法定商人。柯氏是德国连锁超市的拥有人,从事着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商法典第1条2段1款),因此也具有法定商人的属性。此外,供应豆腐的买卖合同属于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范畴。
如果双方从事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买方必须根据商法典第377条和378条对进货立即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和数量问题要立即报告卖方。当然,检查也应当在合情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柯老板不可能对每一块豆腐都过一下称。但他却可以做抽样检查:称重、检查外观品质和约定特性。如果他做过这样的检查的话,重量的差异也早就会发现了。
柯老板本应在第一次到货时就做检查,同样也要检查后来几批货物。然而,柯老板没作任何缺陷申诉,便丧失了要求担保权,因而也没有要求降价权。
结论:柯老板没有对郭氏公司要求降价的请求权,他必须给郭氏公司对12000块豆腐支付全价款。
3. 柯氏有权要求郭氏公司退换第十三批货?
柯氏作为买方由于第13批货有缺陷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80条1段在解除合同、要求对方降价和重新供货之间选择。他在第13批到货时提出了申诉,说明他没有放弃要求担保权。
结论:柯氏超市对郭氏豆制品公司的第13批货有重新供货的请求权。
4.柯氏有权要求郭氏公司停止未来所有供货吗?
基于民法典第433条1段,买卖合同约定了郭氏公司要求柯氏对分摊于全年的供货52000块豆腐的收纳和支付货款。只有柯氏退出买卖合同时,郭氏的要求才不再成立。
我们可以考虑民法典第326条1段。刚才在第1点分析中我们已经确认,应用这一条的前提不存在,因为柯氏没有对郭氏规定宽限期并发出拒绝收货警告。他虽然可以补救重新提出宽限期的问题,但如果郭氏今后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重量并按时供货,柯老板今后对这样的到货还不得不收纳并支付货款。
结论:
柯老板可以对郭氏有限公司规定限期并提出拒绝收货警告。如郭氏再行逾期而违约,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26条退出买卖合同。不过,柯老板的退出权只适用于今后的进货,而且还须具备“逾期违约”的前提。就目前来说,柯老板对郭氏公司还不能要求停止今后的供货。
中文学校熟悉柯先生的家长们听到我的这个结论,感到十分生气。纷纷为他打抱不平。我也为柯先生感到惋惜。缺斤少两的恶名是传出去了,柯氏亚洲超市的名誉损失是巨大的,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挽救得回来的。很多人到他的超市去就是奔豆腐青菜而去,再顺便买点酱油醋、瓜子花生之类的。我也很想帮帮这位正直的商人。然而,法律却帮不了他。唉!
德国博网评论员 王硕 博士编写